【学生管理】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发布时间 :2019-05-16  阅读次数 :17408

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1]

沪交内(学)[2013]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建设优良的校风和学风,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全体在读学生。上海高级金融学院、密西根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可以根据本校与相关合作办学方的特别约定或者本学院的特殊情况,参照本规定制订严于本规定、适用于本学院在读学生的具体规则,并报学生处和法律事务室备案审查后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无充分证据或者处分依据的,不得给予学生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相适应。

处理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对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学生有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五条(处分的撤销)

学生所受纪律处分不可撤销,但在申诉程序中被申诉受理机构确认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纪律处分的种类)

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依次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留校察看)

学校对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考察由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留校察看处分的考验期从处分决定所确定的日期起算,期限一般为一年。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考验期。

对于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一)在考验期内没有再发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终止考验;

(二)在考验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突出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的,在考验六个月后,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终止考验;

(四)决定终止考验后,发现当事学生在考验期内有应受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撤销终止考验决定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提前终止考验后,发现当事学生隐瞒其在考验期间的违纪行为的,或者当事学生的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系弄虚作假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撤销提前终止考验决定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开除学籍)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学生工作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校保卫处会同其所在学院(系)令其限期离校。离校时,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九条(数项违纪行为)

处分决定作出前,违纪学生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相同的,合并的处分为该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前款确定的处分基础上加重一档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条(共同违纪)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对前者按照所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再次违纪)

再次违纪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曾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的学生,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曾被给予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学生,在终止考验后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二条(从轻、减轻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四)违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因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

(五)主动承担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第十三条(从重、加重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三)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但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除外;

(五)再次违纪的;

(六)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可以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影响评奖评优)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校参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影响学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科生,毕业一年后并在最长学制期限内方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

(一)在校期间因违反学业诚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期间因违反学业诚信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民事责任)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本校权利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宪法)

违反国家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构成刑事犯罪)

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受到行政处罚、司法处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处罚,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条款竞合的适用)

违纪行为不构成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所列举的违法犯罪情形的,适用本章其他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打架斗殴)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持械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管制刀具等器械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侵犯财产)

以盗窃、骗取、勒索、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本校或者他人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所涉及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所涉及价值超过200元,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所涉及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破解、仿冒或者伪造校园卡以及其他校内有价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两次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所涉财产的价值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损坏公物)

故意损毁、破坏学校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损坏公共财物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坏公共财物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损坏公共财物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考试纪律)

违反考试纪律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考试违纪的,根据情节和本人态度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严重扰乱考场或者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考试作弊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1. 未经许可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稿纸等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 抢夺他人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故意销毁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介绍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窃取试卷或者窃取标准答案,以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 两次以上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 其他的考试作弊行为,根据情节和本人态度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

参加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全国性或者区域性考试,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除按照适用于该考试的规定予以处理外,同时适用本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学术道德)

违背学术道德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表的论文或者用于申请学位的学术论文违背学术道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的;

2. 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

3. 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

4. 学位论文中有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

(二)有篡改学业成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等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其他违背学业诚信的行为,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学业诚信守则》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考勤纪律)

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除遭遇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外,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12学时以上不足3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32学时以上不足48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48学时以上不足6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60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管理实施细则》作退学处理。

擅自缺席集中实习、军训、设计和论文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一天以6学时计;擅自缺席学校安排的其他活动,一天按4学时计。

第二十七条(在医疗机构违规)

在医院等医疗机构见习、实习,违反医疗机构纪律、医护人员职业道德或者见习、实习纪律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纪律开处方、化验单、病假单、证明、伪造病历等医疗单据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严重违反见习、实习纪律,被医院决定终止见习或者实习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要挟、侮辱病人,或者违反妇女体检规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

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章用电,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因违章用电或者其它违章行为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留宿异性或者到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有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违章操作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领取、使用、保存、处置化学危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因违规用火、用电或者不当的实验操作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规饲育、管理、检疫、使用、处置实验动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网络管理规定)

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的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制作、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或者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引发泄密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窃取或者篡改的,或者造成这些数据、应用程序丢失或者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含有淫秽、教唆违法犯罪、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考试作弊方法内容等不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使用计算机程序等技术手段恶意选课,或者有其他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领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转借学生证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盗用、涂改、伪造学生证等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性文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有酗酒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协会并开展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或者集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组织者、发起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情节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九)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故意为他人作伪证,阻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吸毒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参与非法传销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五)制作、贩卖、传播违法书刊、电子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六)盗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程序与权限

第三十二条(职责分工)

学生处负责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相关学院(系)和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负有配合义务。

涉及违反考试纪律或者学业诚信的,学校、学院(系)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调查取证的部门)

根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由下列部门负责调查取证:

(一)涉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违纪行为,当事学生为本科生的,由教务处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当事学生为研究生的,由研究生院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二)涉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由宿舍管理部门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三)涉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纪行为,由实验室与设备处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四)涉嫌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违纪行为,由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五)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由保卫处、相关部门和学院(系)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

相关部门对调查取证的职责或者权限有争议的,由学生处指定。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的时限)

学生涉嫌违反考试纪律的,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自该课程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送交学生处;如学院(系)发现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自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送到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由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审核后送交学生处。

学生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的,负责调查取证的部门自发现该违纪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将调查情况和证据材料提交学生处。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鉴定、勘验的时间均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三十五条(证据)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学校相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九)其他证据。

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调查,相应的司法文书或者行政文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六条(证据的审核)

学生处自收到证据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证据。证据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移交给相关院(系);证据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退回调查取证部门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的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学生陈述和申辩、学院提出建议)

相关学院(系)自收到证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学生了解情况,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谈话记录,并作出书面处分建议。

当事学生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学院(系)作出书面处分建议并加盖学院(系)行政公章后,连同证据、学生书面陈述、学生的书面谈话记录或者学生弃权说明等一并报送学生处。

第三十八条(拟处分决定)

学生处自收到相关学院(系)处分建议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拟处分决定,经相关学院(系)、部门会签后,将拟处分决定连同学院(系)处分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法律事务室审查;涉及违反考试纪律或者学术道德,且拟给予处分为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的,应当同时将拟处分决定书送交当事学生。

拟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违纪事实、拟作出的处分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学生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

收到拟处分决定书的当事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到拟处分决定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学生处书面申请召开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申请应当具体载明当事学生请求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并附具申辩理由,并可以附具证据材料。

学生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咨询意见,并形成会议记录报送法律事务室。需要变更拟处分决定的,变更后一并提交。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召开程序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处分决定)

经法律事务室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拟处分决定后,由校长办公室印发处分决定书。

拟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由主管校领导召集学生处、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当事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人以及法律事务室人员,组成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由学校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送达)

处分决定书由相关学院(系)学生工作部门自处分决定书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处分的学生本人或者代理人,并由学生或者代理人在回执上签收。拒绝签收的,由学院(系)工作人员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并由在场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学生处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满连续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申诉)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执行。

违纪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三条(公告)

学校对处分决定予以公告。其中,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公告,其他处分决定可以在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

处分公告涉及无辜者的隐私或者可能对无辜者造成负面影响的,处分决定书应当隐去无辜者的姓名及其他可以联想到无辜者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归档)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说明)

本规定所述“以上”、“以下”,除特殊说明外,均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超过”、“不足”,除特殊说明外,均指不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

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2年9月1日前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仍可以按照原规定提出撤销处分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限)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1]本规定经2013年第14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0月24日由张杰校长审签后印发。2013年9月下发的《上海交通大学学生手册》(2013版)中《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程》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