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病原微生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3-01-04 
  •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实验室病原微生物的安全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健康和校园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是指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

第三条 学校根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和《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对病原微生物实施分类管理。

  • 病原微生物的采集和保藏

第四条 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样本采集人员应根据操作规程、采用与所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危害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装备和防止污染扩散的措施,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时间、采集人员、采集方法和过程等做好记录。

第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制订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保管制度。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保藏,应由专人负责,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保藏场所应配备视频监控等技防措施。

第六条 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容器的材质、质量应符合安全要求,不易破碎、爆裂、泄露;保存容器上应有牢固的标签或标识,标明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编号、日期等信息。

第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落实所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台账管理。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设立专册(卡),详细记录名称、编号、来源、鉴定的日期和结果、鉴定者、所用的培养基、保藏的方法、传代次数等;入库、出库及销毁应记录并存档。

第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销毁制度。销毁保存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经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并在专册(卡)上注销并注明原因、时间、方法、数量、经办人等。

  • 病原微生物的运输

第九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运输应由专人负责,专车运送,不得通过公共交通工具运送,不得通过快递、邮寄等物流方式运送。运送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必要时应配备个体防护装备及有效消毒剂。运送人员应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条 运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包装应满足生物安全防护的要求,最外层的容器或包装上应按规定做好生物安全警示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等。

第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感染性及潜在感染性物质运输的交接程序。交接文件至少包括其名称、性质、数量、交接时包装的状态、交接人、交接时间和地点等,确保运输过程可追溯。

第十二条 感染性及潜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以及启用,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运输前后均应检查包装的完整性,并核对感染性及潜在感染性物质的数量。

  • 病原微生物的使用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在符合相应生物安全防护要求的实验室中进行。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四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实验室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十五条 产生气溶胶、进行高浓度或大容量感染性材料或样本的实验操作时(如离心、混匀、剧烈搅拌等),操作人员应使用密封的离心机转子、离心杯或样本储存容器,在生物安全柜或负压罩中开闭、装载和操作。

第十六条 在同一间实验室的同一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 消毒和灭菌

第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对各种设施、设备、工作环境、污染物等编写消毒和灭菌操作规程,实验过程中应按规定做好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生物安全柜、工作台面等设施设备在每次实验前后应用化学消毒剂擦拭消毒。实验用非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和实验器材的清洗,应放置在有生物安全标识的防漏袋中消毒灭菌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选用压力蒸汽灭菌方法或有效的化学消毒剂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生物样本及其他感染性材料和污染物进行消毒或灭菌处理。

(一)实验使用过的防护服、一次性口罩、手套等废弃物等选用压力蒸汽灭菌方法处理;

(二)实验仪器设备污染后应用消毒液擦拭消毒。必要时,可用环氧乙烷、甲醛熏蒸消毒;

(三)感染性物质溢洒后,实验室应立即对被污染地面使用化学消毒剂喷洒或擦拭消毒。

第二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过的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和实验器材、弃置的菌(毒)种、生物样本、培养物和被污染的废弃物应在实验室内进行消毒、灭菌等无害化处理后,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废弃物包装应张贴生物废弃物标签,标签内容应包括产生地点、日期、类别等。

第二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物处置应由专人负责,处置过程应有书面记录,并存档。

  • 感染控制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指派具有传染病防治知识的人员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产生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处置等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了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使用的病原微生物相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实验室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二级单位主管领导和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实验室安全与环保中心)报告,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将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二级单位主管领导和保卫处、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实验室安全与环保中心)报告,由学校相关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制定应急预案和意外事故的处置程序,应急预案应至少包括组织机构、应急原则、人员职责、应急通讯、个体防护、应对程序、应急设备、撤离计划和路线、污染源隔离和消毒、人员隔离和救治、现场隔离和控制、风险沟通等内容。

  •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实验室安全与环保中心)负责解释。

 

 

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

2022年12月29日